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潘志傑(下稱抗告人)固於案發後有逃亡舉止,但自偵查中起,迄今羈押已有5月,抗告人明白自由可貴,應無為短暫自由,將自身推向再次受羈押處分之風險,且抗告人已坦白犯罪,並透過友人與被害人商議和解、主動提出悔過書,抗告人現今內心狀況應與案發時有所不同,原裁定以案發時抗告人有逃亡舉止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恐嫌速斷,況本案尚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替代手段確保程序進行,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有無其他替代手段,即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亦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審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隨即逃逸、躲藏而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9月9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該案尚未審結,且抗告人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又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另衡諸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乃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高禮擎、陳帥名之證詞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且抗告人更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案發後怕自己要被抓去關,就先去見父親,再至其與女友租屋處,但因為不想馬上被抓到,所以跑到民宿躲起來等語,是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以抗告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權衡後認無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而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