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崇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元(下稱抗告人)因長期罹有續發性帕金森症第3級,影響腸道功能,導致排便困難。擔心獨居母親狀況,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5日(即40日+15日)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法院業已注意上開2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又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拘役55日,再予寬減拘役5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害 毀棄損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2日 113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