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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95號、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4年度易字第376號、114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被告李豪 (以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詳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羈押原因:

1.被告與告訴人何若語於民國114年4月間仍維持交往關係,二人本常發生口角,激動時難免會有較不理性之行為或肢體拉扯。

2.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以下稱C案),被告並未尾隨告訴人,亦未迫使告訴人停車,僅單純二人發生口角,且未經審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

3.114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以下稱B案),當時係告訴人自行向房東要被告租屋處鑰匙闖入,二人因被告是否有交新女友發生口角,告訴人欲跳樓,彼此拉扯,被告亦有受傷,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非單純施暴。至於強制告訴人交出手機、車鑰匙等情並非事實,無證據補強告訴人單一指訴,不能逕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

4.114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以下稱A案),被告係持斧頭朝棉被敲打,並未直接砍劈告訴人,告訴人係跌落沙發撞到門把致頭部受傷,係因用手抓住斧頭與被告拉扯導致手部受傷,腳傷則係被告關上車門時誤傷,故被告持斧頭係欲嚇唬告訴人,非作為攻擊武器,目的僅係欲與告訴人一同前去找房東取回押租金。

5.被告已與他人交往,與告訴人已無感情糾葛,被告同意將押租金作為賠償,其等間已無租屋糾紛存在,不會再發生衝突。

㈡被告無羈押必要性:

1.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若欲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已有保護令,且命被告不得接觸告訴人,電子監控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須羈押被告。

2.被告所犯均非重罪,其尚有子女需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並非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或防止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㈠被告就A案所涉因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及

就B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A案所涉各該罪嫌均坦承犯行,就B案所涉傷害罪嫌自白犯罪(詳A案原審卷第21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訴、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詳A案警卷第59至61頁、第63頁)、驗傷診斷書(詳A案警卷55、57頁、B案警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A案警卷第105至154頁)在卷及被告持以實施傷害等犯行之斧頭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參酌告訴人傷勢、車輛毀損狀況及扣案斧頭照片(詳A案警卷

第83至104頁),可知被告犯行手段激烈,且以具相當質量且銳利之斧頭為工具,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於A案中甚於毀損告訴人車輛過程,險些波及適在車內之李嘉勝,復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欲強拉告訴人上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觀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卷附之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詳A案警卷第165至181頁)所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前後,被告有多次拉扯、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情事,告訴人甚須警員陪同返家拿取個人物品,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核發保護令,且於同年月13日知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猶因細故於同年月22日實施A案各該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反覆實行同一之傷害、強制等罪之虞。

㈢再參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間多次細故糾紛起因非僅一端,而被告仍無視通常保護令之禁制,率而實施各該傷害、強制等犯行,堪認被告遵法意識及自制能力甚為薄弱,難認具保、責付或禁止其接觸告訴人或其他處分,即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拘束力,以避免其再犯。

㈣據此,本院綜合審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杜其再犯之風險,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五、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查:

㈠被告坦承B案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載

被告三次傷害告訴人時間(即114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26日)、經警依法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時間,以及A案犯行時間,可認被告實施傷害等強暴行為頻率堪稱密集。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之原因非僅有租屋問題一節,

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所指租屋問題已解決,且另有交往對象等情,率認其等不會再起爭執而無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危險。㈢被告既無視前開通常保護令而為A案各該犯行,自難認得以命其禁止接觸告訴人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㈣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等各項犯行之頻率密

集,手段嚴重程度層昇甚為明顯,此觀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自明;且依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顯然將A、B二案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全數歸咎於告訴人,甚將口角糾紛之際難免會有較不理性之行為或肢體拉扯云云,充為其實施各該傷害、強制等犯行之正當理由,反足證其確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同一犯罪高度可能性,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傷害、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程度漸趨嚴重等情,認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同一犯罪之虞,併考量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嚴重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