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仕旻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仕旻(下稱抗告人)本案所犯數行為發生於民國111至112年間,而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定刑之內部性界線及罪刑公平性原則,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2月19日)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編號1、2、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經原法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情形),而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前揭說明,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4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暨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併考量抗告人原定刑度,本件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等意旨,而據為酌定的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亦無違反內部性界線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