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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潘志傑原 審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被告自偵查即民國114年4月迄今,受羈押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以上,於看守所中應可明白唯有配合法院、地檢署執行及社會規範,方有自由可言,且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表現良好,並於看守所中撰寫悔過書懺悔己身行為,且被告自偵查之否認犯罪到現今的承認犯罪,顯示被告已有深刻反省及面對司法之態度。再者,本案已辯論終結,日後之審判等程序非以被告到庭為必要,被告家中尚有家人、妻子關懷被告,被告家庭功能尚屬正常,若藉以限制住居及具保、電子腳鐐之方式,及應可利於後續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自承可提出新臺幣8萬元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從而,原審裁定以案發時被告有逃亡舉止遽認其於現今仍以羈,容有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並於114年11月4日以被告犯重傷害罪及重傷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訊問時自承:「砍人後,把刀丟掉,先

回家看爸爸,再去王湘綺租屋處,『因不想被抓到,所以(同年月)19號跑去花蓮○○○○民宿躲起來』,躲到22號跑回國興一街換衣服」等語(聲羈卷第23頁),復透過證人王湘綺營造其已在花蓮縣○○鄉友人住處之假象(警卷第46頁對話紀錄及同卷第72頁證人王湘警詢筆錄),及有委請家人代訂民宿等情,且被告最終係因司法警察(官)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拘捕到案乙節,有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是被告抗告稱其現無逃亡之虞,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犯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犯行為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又已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害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免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自114年4月23日羈押迄今(聲羈卷第27頁),固已7月,然尚無法因被告已羈押7月,即得否定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或降低被告因可能被審判或執行重刑之逃亡可能。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逃亡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⒊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甫宣判後之上訴期間,後續可能因被

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性質係暴力型犯罪,被害人數有2人,且係於花蓮縣○○市○○○○○路0號○○棒球場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犯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