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承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乃以「裁判確定前」作為基準,劃分得以合併定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抗告人)就其所犯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及2月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以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抗告人主張方案),僅是就A、B裁定附表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A、B裁定之數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又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27日,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最早確定日之前所犯,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最早確定日之後所犯,則檢察官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刑規定。抗告人主張方案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不符。另抗告人前因另案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而於95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假釋期間所犯,惟該罪於101年6月18日始判決確定,距上開假釋期滿日已逾3年,依法本不得以此撤銷另案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假釋。再者,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係就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是否應撤銷假釋、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得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將假釋期間所為案件(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假釋原因案件(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因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主張方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以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A裁定附表編號2-2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96年10月3日至96
年12月18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之前;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95年5月間)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7日)之前,是以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A、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各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為限、有期徒刑2月15日)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恤刑,並分別於100年4月21日、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㈡A、B裁定各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5年10月27日(下稱最早確定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3日至96年12月18日止,均在最早確定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不合,抗告人主張方案係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顯與定刑之規定不符。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合併定刑由原先不得
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之前所犯,惟各刑合併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顯與合併定刑上限20年相距甚遠,至於抗告人主張方案與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刑規定不符,業如上述,是抗告人所指採抗告人主張方案定刑結果應受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限制,顯屬無據。至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是A裁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係受不得逾30年之限制甚明。
㈣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即97年3月3日之前所犯,可併入A裁定定刑,惟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同屬輕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如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入A裁定定刑,定刑結果為30年,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1月15日,則合併之刑期為30年1月15日與A、B裁定合併之刑期30年2月,僅少15日,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抗告人主張方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情形,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
㈤原審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況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聲請依抗告人主張方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以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係就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是否應撤銷假釋、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得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主張方案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應受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僅20年1月15日,與A、B裁定所定應執行總和有期徒刑30年2月,差距至少10年以上,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復將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允當等語,顯係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