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著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駁回聲明疑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認定並宣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著匡(以下稱受刑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以下稱第二審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於主文第㈣項諭知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關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販賣部分,均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㈤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可知第二審判決主文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宣示之罪有7次,編號4有2次,顯有疑義,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僅就受刑人被訴於104年6月19日某時許該次犯行宣示罪刑,並經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㈡、㈢項分別宣告撤銷及諭知無罪,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原處罪刑已不存在,非如原裁定所指並無疑義,亦影響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以下稱本院定刑裁定)之執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事實、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對應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4之所

犯罪名及處刑欄記載之受刑人所犯罪名、累犯、刑度及沒收(含追徵價額),均甚為明確,並無文義不明瞭之處,原裁定同此認定,尚無違誤。

㈡又第二審判決主文欄已分別清楚載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範圍為何,此觀第二審判決主文欄㈡、㈣所載自明,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相互對照,亦難認有何疑義。

㈢至於本院定刑裁定附表A編號3之犯罪日期雖記載「104年6月1

9日之某時許」,依第二審主文欄㈡、㈣所示,或有誤繕之處;然第二審判決就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已分別為撤銷改判無罪,及駁回上訴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與其他犯行並無相互混淆之虞,此觀附表A自明,要難認對於本院定刑裁定之執行有所影響。

㈣況且,受刑人前就本院定刑裁定是否應除去附表A編號3之罪

刑乙事,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於裁定內詳予剖析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範圍等節,且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查,第二審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前案紀錄表),亦無從認對本院定刑裁定之執行有何影響。

四、綜上各節,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瞭,不影響於刑罰之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