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憲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聲字第43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憲宗(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審酌附表各次犯罪時間差距,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抗告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抗告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及抗告人請求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執聲卷內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原審卷第41頁之意見表)。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盧列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以及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為,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並引據其他定刑裁定為例,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附表各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5月(2年10月+7月),原裁
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已予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㈢況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件數增加,各刑合併刑期自然提高,抗告人既犯有如附表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會增加,自難以此為由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
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定刑有誤。
㈥原裁定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抗告人所
需教化時間及如何使受刑人及一般人警惕等情全盤一併審酌,已如上述,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觀察犯罪行為時間及態樣,更無將純將本件作為教化他人工具之嫌,抗告意旨空泛無端指摘原裁定有此等違誤,洵屬無稽。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