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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君豪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君豪(以下稱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疾病非短期心理不適,在此期間無法外出工作或承擔相關執行事項,且其經濟狀況極為弱勢,無力負擔罰金,應待其身心狀況恢復至具備受刑能力後,另訂執行時間,以保障其權益,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中(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87號),有該案判決(詳原審卷第19至22頁,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又抗告人前具狀陳報其身心狀況不適,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正治療中,聲請另訂執行期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訂同年月24日到署繳納第二期1萬元等情,有受刑人陳報狀及該署114年10月27日東檢方庚114執687字第1149019975號函影本足考(詳原審卷第25、11頁),堪認執行檢察官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40日,前已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且可分期繳納(已繳納第一期),復權衡其身心及就醫狀況、可分期繳納之易刑利益,及刑罰執行之公正性,而准予延緩繳納第二期款項,難認有違法不當而侵害抗告人利益之處。

㈢抗告人雖提出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然

其目前經診斷及鑑定所患有之精神疾病及輕度之障礙等級,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4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因經濟困窘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且可分期繳納之罰金,則屬未能履行易刑處分之原因,亦與上揭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無涉,自不能憑此認前開執行檢察官准其延後繳納第二期易科罰金款項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同此認定,復臚列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細說明受刑人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保護受刑人之機制等節,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