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俊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抗告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編號2至4、7至13為同類型犯罪)、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行時間尚集中在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6月,其中詐欺及洗錢部分有連續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但附表編號2、3、6、8、9、10、11、12、13部分,已於114年度抗字第35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據此,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7年,是否已有違背法令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雖係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30年計)以下之範圍內。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另附表編號4、5、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裁定疏未審酌茲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7年),顯重於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1年)加計附表編號4、5、7所示各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2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㈡、本院衡酌附表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毒品、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及犯罪時間、重複責難性減低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避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抗告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預防、矯治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再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抗告人如編號7、9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檢察官並未聲請定刑,且編號7、9所併科之罰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刑,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自毋庸對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1年2月(8次)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3日 109年6月11日(3次) 109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0年2月26日 111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8日 (撤回上訴) 111年1月11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58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60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2638號 已執畢 執行中 執行中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5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3日 109年3月底某日12時 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4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23日 (撤回上訴) 111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5號 編號4、5、7經花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4、5、7經花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執行中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至109年4月14日18時許 109年6月11日(2次) 109年5月11日(3次)、109年6月10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1、12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撤回上訴)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7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32號 編號4、5、7經花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執行中 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8次)、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6日(2次) 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21日 109年2月初至109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2、2987、303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29、30757、35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111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5月2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88號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6日至109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14號(112年度執更字第671號) 編號13經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