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古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彤(下稱抗告人)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被害人林鼎強(民國113年間給付2萬元、同年11月11日給付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2萬元、同年3月7日及10日各給付1萬元),其現須扶養2名幼子,又須給付貸款,依現有資力,無法每月給付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僅能每月給付賠償5,000元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罪處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以及應給付被害人35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於緩刑期間,抗告人未依系爭緩刑負擔內容遵期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等情,為抗告人不爭執(見執聲卷附執行筆錄,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頁),並有系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顯有履行附負擔緩刑內容之可能,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
1、系爭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通知抗告人到場執行期日及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等旨),通知抗告人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以上均見執聲卷),復依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之陳述、刑事抗告狀所載(見執聲卷附執行筆錄、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及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2、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13年12月應給付被害人部分,因身上錢不夠,方於昨日(114年2月5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114年1月間因引產手術,無法給付該月賠償,其會在114年2月28日前將1、2月賠償金額一併匯予被害人(見執聲卷附執行筆錄),於原審訊問時再稱:其之前工作不穩定,在外有借高利貸,無多餘錢給付賠償,然已給付賠償10萬元,又其於114年5、6月離職,現在找工作,收入是前夫每月給小孩之扶養費2至3萬元,還有政府補助1至2萬元,其已還清高利貸,會在履行期間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同意系爭緩刑負擔內容(見執聲卷附系爭判決),可徵其已評估自身資力得以履行給付賠償。綜前,可徵抗告人尚非全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
3、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僅給付6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賠償9萬元予被害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抗告人另請求改為每月給付賠償5,000元,然從其自113年12月起迄今共12月,本應給付12期共24萬元,卻僅給付6萬元,履行比例僅4分之1甚低,且其於原審陳明願於庭後翌日(114年8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然並未給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對系爭緩刑負擔之漠視,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意願。
(三)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經檢察官通知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從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內容(每月2萬元)、時間(迄今共12期卻僅給付6萬元,有多期未遵期給付),可見其無給付賠償意願,應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欲之不足或欠缺,完全無視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縱繼續(給予緩刑)命其給付賠償金,亦難期待其如期、如實支付,應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其無逃避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心等語,均無可採,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系爭判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