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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95號、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A1(以下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4年4

月及5月間,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姓名詳卷)甫分手,感情上仍有糾纏,並有租屋問題待解決,現已經過半年,被告情緒已冷靜,且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悟,現另有女友,發生衝突原因已不存在,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之後仍會反覆實施,不得以過去所犯作為未來尚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唯一論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羈押必要性,泛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

,若要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尚有不得接觸告訴人、電子監控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方式使能確保,本案已審理終結,證據調查完畢,無必要以羈押確保審理進行,被告已羈押7個月,已知警惕,不敢再犯,且告訴人並未請求繼續羈押被告,依比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始符法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並非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或防止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㈠被告就原審114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以下稱A案)所涉因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就114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以下稱B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A案所涉各該罪嫌均坦承犯行,就B案所涉傷害罪嫌自白犯罪(詳A案原審卷第270至272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訴、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詳A案警卷第59至61頁、第63頁)、驗傷診斷書(詳A案警卷55、57頁、B案警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A案警卷第105至154頁)在卷及被告持以實施傷害等犯行之斧頭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告訴人傷勢、車輛毀損狀況及扣案斧頭照片(詳A案警卷第

83至104頁)等情觀之,被告犯行手段激烈,且以具相當質量且銳利之斧頭為工具,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於A案中甚險些波及適在車內之人(姓名詳卷),復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欲強拉告訴人上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觀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卷附之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詳A案警卷第165至181頁)所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前後,被告有多次拉扯、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情事,告訴人甚須警員陪同返家拿取個人物品,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核發保護令,且於同年月13日知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猶因細故於同年月22日實施A案各該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反覆實行同一之傷害、強制等罪之虞。

㈢再參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間多次細故糾紛起因非僅一端,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禁制,率而實施各該傷害、強制等犯行,堪認被告遵法意識及自制能力甚為薄弱,難認具保、責付或禁止其接觸告訴人或其他處分,即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拘束力,以避免其再犯。

㈣據此,本院綜合審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杜其再犯之風險,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然查:㈠合併A、B二案犯行、保護令所載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經警依法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各該時間觀察,被告實施傷害等強暴犯行頻率密集。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之原因非僅有租屋問題一節,

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所指租屋問題已解決,且另有交往對象等情,率認其等不會再起爭執而無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危險。㈢被告無視保護令而為A案犯行,尚難認得以命其禁止接觸告訴人等方式替代羈押。

㈣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雖確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之重要因素

之一,然預防性羈押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該案件雖已經原審辯論終結(詳A案原審卷第418頁),然非可憑此遽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更與告訴人是否請求繼續羈押被告無涉,依被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意旨以原審已調查證據完畢,審理終結,逕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傷害、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程度漸趨嚴重等情,認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同一犯罪之虞,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嚴重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