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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湘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親自簽收等情,有原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原法院卷第31、35頁)。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至同年2月3日屆滿。至於該段期間內雖有星期六(即同年1月25日、2月1日)、星期日(即同年1月26日、2月2日)及農曆春節(即同年1月27至31日)等休假日,然均非期間之末日,不得扣除。㈢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向臺東監獄提出抗告狀,此觀其

抗告狀上所蓋臺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自明(本院卷第5頁),因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