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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原法院因此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行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有系爭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是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行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惟被告於原法院裁定前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並經原法院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基此,原裁定因而以聲請之程式於法未合,且逾期未補正,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