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前揭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