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譽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譽玲(以下稱抗告人)聲請檢閱卷證,原審拖延時間,且於在監服刑時因本院未合法給予閱卷,原裁定送達亦有延誤,均損及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以下
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本案判決(詳原審卷第41至5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聲請狀雖載明因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而須檢閱卷證,然就聲請範圍僅概括勾選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及本院卷,其餘則付之如闕,且本案卷宗數達43宗,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等個別程序之卷宗數均非僅其一,此觀本案卷宗目錄自明(詳本院卷第59頁),佐以抗告人前已數次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聲請交付本案卷證影本、檢閱卷證,有各該裁定、聲請狀及函文足稽(詳如附表),是本件聲請是否仍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屬抗告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並非無疑。
㈡抗告人雖聲請檢閱卷證,然被告前已取得卷證資料影本與原
本有同一之效用,已難認其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性及實益,況其前已2次在本院閱覽本案卷證一節,此觀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親自檢閱卷證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㈢且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均係依抗告人聲請範圍,具體審酌後為
准駁,本院亦係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3條、18條、第3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定、聲請狀、函文等資料為憑,抗告人空言當時法官並未照實給予准許之閱卷,以欺瞞方式閃躲,有偏頗之虞,影響司法權益,尚屬無稽。
㈣再者,本院已函請抗告人說明檢閱之個別卷宗範圍、所指前
未照實給閱之卷證範圍為何,及本件聲請係欲親自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等事項,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限回覆,此觀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自明,益證其就本件聲請範圍、是否仍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及為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均未釋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說明何部分卷宗為其所謂未照實給予、未特定所欠缺之卷證資料而有檢閱必要,認本件聲請不具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時間 閱卷結果 111.10.21(繫屬日期)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部分准許,准閱如下】(詳原審卷第23、26頁): 101.10.16 刑事聲明狀 101.10.30 審判筆錄 101.11.20 審判筆錄 101.12.25 審判筆錄 111.10.17(具狀日期) 111.10.21(本院收文日期) 聲請補發判決、被告書狀,本院112年1月9日花分院真刑慎102上易16字第1120200120號【112.01.12補發判決正本1件、被告聲請書狀影本3件】(詳本院卷第43、85、89頁) 112.05.01(具狀日期) 112.05.04(本院收文日期) 聲請現場閱卷審理時之開庭筆錄,本院112年6月5日花分院真刑慎102上易16字第1120202087號【112.06.07被告閱卷後還押】(詳本院卷第93、115、121頁) 112.06.06(繫屬日期)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285號(抗告案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因未具體載明範圍】聲請駁回(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7、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