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雖得於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然該案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決,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者,依○○○○○權利公約應提供法律扶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須以該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四、查聲請人因犯傷害、妨礙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即114年1月23日聲請閱覽本案二審判決評議意見,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前開二審判決已於同年2月7日確定,原裁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同年月10日始駁回聲請人聲請,亦即裁定時點已落在判決確定之後,是否發生瑕疵治癒效果,非無研求餘地,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