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冠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度訴字第79號(下稱本案)及114年度訴字第25號(下稱另案)分別審理在案。
然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又觀諸本案起訴書與另案起訴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對象均不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與另案之販毒時間相近,且犯後均坦承犯罪,現已有正當工作,如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被告可有更多時間工作、學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併審理之裁判。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案件,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3度訴字第79號、114年度訴字第25號),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或同一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再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縱屬相牽連案件,而同一法院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兩案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本案與另案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何裁判歧異之問題或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實益,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