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秀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庭經法官訊問時供稱:「…是因為我最疼愛我的爸爸得了癌症,因為缺藥4個月,我去拿藥前,聽到被害人(指呂雅恩)在隔壁笑的很大聲,就買了1手啤酒,直接灌,也不知道怎麼用到小孩子,這麼陰險的人,怎麼傷的不是她,我覺得非常對不起小孩的母親。」等語;另於114年2月14日移審時經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想回去跟張雲鳳道歉,我也想回家看我的孩子、得癌症的爸爸等語;另於114年5月6日即本案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錯了,我在監所哭了一個多月,我每天都在祈禱小朋友能趕快康復,如果可以的話,我關出來願意去跟被害人道歉,我也會賠償他們需要的金額,我很想回去照顧爸爸,爸爸只有一個人,我一直在想他,我是個不孝女,我一個獨生女還讓爸爸擔心,我想要回去,看爸爸幾眼也好等語,足見被告自為本案犯行迄至審結時,均未曾對告訴人呂雅恩表達歉意,亦未曾對其出自對告訴人呂雅恩之恨意所為攻擊行為表達後悔,甚至係婉惜告訴人呂雅恩未成傷,且被告對本案之答辯反覆,已難認被告有何原裁定所稱「態度並無不佳」之情形;況被告即便經酒癮治療,有原裁定所認「數年前非無幾乎完全戒酒之情形」,卻仍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經法官訊問時,坦承:藥水是我之前就先訂了,可是我老公說我買這些東西不要真的用,我說不會,這次因為最疼愛我的爸爸得了癌症…,聽到被害人(指呂雅恩)在隔壁笑得很大聲,就買了1手啤酒,直接灌等情,審酌被告之父親目前仍病重,告訴人呂雅恩與被告是○○之人,告訴人張雲鳳及被害人許○○住處甚至與被告住處○○,從而導致被告犯案動機之外在客觀條件仍屬強烈,而被告涉犯者乃係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區區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管控其可能之再犯風險,故認為被告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得羈押之。惟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在案。嗣於114年5月6日審理程序後,以被告雖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於審理期日,態度並無不佳,又雖有酗酒習慣,惟觀諸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數年前非無幾乎完全戒酒之情形,而自偵查迄今被告已羈押近5月並未飲酒,由上情以觀,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固非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然非全無改善之跡象,參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8日宣示判決,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管控其可能之再犯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呂雅恩、許○○、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輔以限制住居、採取相應遵守事項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未曾對告訴人呂雅恩表達歉意,亦未曾對其出自對告訴人呂雅恩之恨意所為攻擊行為表達後悔,甚至係婉惜告訴人呂雅恩未成傷,且被告對本案之答辯反覆等情形,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有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原審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採取。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之外在客觀條件仍屬強烈等情,原審已說明依憑被告病歷資料,以及偵查迄今被告已羈押近5月並未飲酒等情,足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非全無改善之跡象;何況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以構成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
㈣、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法院諭知5萬元之保證金及命被告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等處分難以防範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然依原裁定諭知內容,除依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5萬元之保證金外,復併同諭知限制住居、禁止對被害人呂雅恩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應遵循事項,並告知一旦違反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逃匿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採取相應遵守事項等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