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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友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友瑋(下稱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由法官韓茂山承辦,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行準備程序,而抗告人當日並未到庭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卷內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無訛。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14年4月11日出具之請假書1份主張其就當日準備程序請假未獲准許。惟承辦法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而就抗告人提出之請假聲請是否准許,實為專屬法院之職權,自不能以法官基於訴訟之指揮,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等情形,作為足生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謹按:㈠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

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 、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就花蓮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聲明書1、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提出陳狀書1份,另於113年12月27日通緝到案訊問程序,已先後就該案實體為相關聲明及表示各項意見,有該聲明書1、陳狀書、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13至14、37、43至44、81至86頁),足證聲請人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㈡何況抗告人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其以要接送未成年子

女下課為由請假,承辦法官未依其聲請准假),其雖事前具狀提出請假,惟其理由是否正當而得准許,本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不得執此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