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原 審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延長羈押裁定(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為非偶發單一,考量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同年4月16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3次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除,且案發時被告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利用女學童上廁所時,尾隨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學童如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同
時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