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劉泓志(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科刑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惟觀諸原法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是以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足證該程序法並無對應檢察官決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即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並未賦予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可判斷是否被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且檢察官為行政人員,不可獨斷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釋字第245號解釋、院解2939號及院字1387號均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均指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授予檢察官就102年後新法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違反憲法第1條至第24條、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立法院112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可知關於人身自由須經公開審理辯論法官判斷,方合比例原則,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易服勞役,是否准易科罰金(未經法官判斷)為違法違憲,法官應比照最高法院第5庭提釋憲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罪刑,其判決「主文」欄第1項記載:「劉泓志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核本案判決業就抗告人所犯罪刑,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均予記載明確,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文義不明致生執行上疑義情事。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疑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

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可判斷是否被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云云。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條文可知,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抗告意旨上開主張,顯與法不符,更與本案判決主文文義明瞭與否無涉,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

判決書未記載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未經法官判斷)為違法違憲,法官應比照最高法院第5庭提釋憲云云。惟易刑處分之否准,屬刑罰執行之問題,且係變更刑罰執行之處分,應否採行,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律規定明確,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僅泛稱請求法院提出釋憲聲請(即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未依法具體敘明本件適用之法規,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請求釋憲,及執其他相同於原審聲明疑義但與本案判決主文文義明瞭與否無涉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