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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李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㈠另更定其刑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賢(下稱抗告人)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

表所載數罪,其中:⒈編號1部分(計7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編號4部分(計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又編號1、4部分各罪所定執行刑,尚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時,自應尊重原定執行刑。又原裁定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利益,難認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應難認有違定刑內部性界限。㈢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查抗告人為民國OO年OO年OO日生,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執行期間(可能)縮刑、假釋等,尚難認有因刑罰執行造成抗告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㈣定執行刑時,固須體現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但仍須綜合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審酌抗告人所犯罪數不少、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非低,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縱原裁定定刑結果與抗告人主觀預期非無落差,應難認有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或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再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