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原審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已羈押2月,斷無為短暫自由,再將自身推向再次受羈押風險。
㈡、抗告人對本案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甚已提出悔過書,並請女友與告訴人聯繫,商議和解,已有悔悟、反省,原裁定以抗告人案發時逃亡,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
㈢、本案可運用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羈押替代處分(以下稱替代處分),擔保抗告人到庭,無羈押必要性。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抗告人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對告訴人高禮擎部分)、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對告訴人陳帥名部分)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抗告人有犯起訴書所指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犯行,除據抗告人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外(原審卷第26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原審卷第8頁),足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抗告人有逃亡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
1、抗告人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時供稱:「砍人後,把刀丟掉,先回家看爸爸,再去王湘綺租屋處,『因不想被抓到,所以(同年月)19號跑去花蓮○○○○民宿躲起來』,躲到22號跑回○○○街換衣服」(聲羈卷第23頁),且抗告人係因司法警察(官)調閱監視影象,拘捕到案乙節,有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為抗告人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
2、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日後有可能被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害、規避刑責之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3、抗告人自114年4月23日羈押迄今(聲羈卷第27頁),固已近2月,然尚無法因抗告人已羈押近2月,即得否定抗告人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或降低抗告人因可能被判處重刑之逃亡可能。
4、至於抗告人委請女友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或有所悔悟等,要屬判決時得否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問題,尚難單憑此點,否定抗告人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或降低抗告人因可能被判處重刑之逃亡可能。
㈢、本案應仍有羈押必要性:
1、本案是因抗告人逃亡,原審以此為由裁定羈押,而且,羈押目的之一,係為確保審判、刑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另考量抗告人年齡(23歲)、性別、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暴力型犯罪、被害人數2人,且係於花蓮縣○○○○○○○○路0號德興棒球場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犯之)、逃亡事實,及可預見日後可能被判處重刑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應認有羈押的必要性。
2、至於替代處分固或可一定程度擔保抗告人到庭受審、執行,然於實證上應尚無法完全取代羈押處遇,且亦無實證得以證明(或推論)為替代處分即無羈押必要性。況因抗告人於案發後有逃亡事實,加上日後可能被判處重刑,替代處分是否得全面擔保抗告人到庭受審、執行,應尚難認為無疑。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