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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易字第295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豪(以下稱被告)無羈押原因:

1.原裁定所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號案件(以下稱甲案),係被告因友人遭他人持刀攻擊,始出手相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8、3910號等案件(按: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為被告有罪判決【以下稱乙案】,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案件經起訴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以下稱丙案】)係被告遭他人持武器攻擊,開車逃離時傷害該人(傷害告訴已經撤回),均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未對告訴人何若語家暴,原審法院依告訴人片面不實陳述,即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0號通常保護令(以下稱系爭保護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罪之證據。

2.被告係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分手後,告訴人不讓被告續租,雙方已無租屋糾紛,且被告已另有女友,不會繼續糾纏告訴人及發生紛爭,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無羈押必要性:

原裁定未具體敘明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被告尚有子女、母親需扶養,已知警惕,不會再犯,本案尚得以禁止接觸告訴人等侵害較輕微之其他方式替代。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該條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經嚴格證明程序來認定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於預防性羈押復有避免行為人再犯以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考量,其目的均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詳原審卷第32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訴、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詳警卷第59至61頁、第63頁)、驗傷診斷書(詳警卷55、5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第105至154頁)在卷及被告持以實施傷害等犯行之斧頭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參酌告訴人傷勢、車輛毀損狀況及扣案斧頭照片(詳警卷第8

3至104頁),可知被告犯行手段激烈,且以具相當質量且銳利之斧頭為工具,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上之損害非微,甚於毀損告訴人車輛過程中,險些波及適在車內之李嘉勝,復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欲強拉告訴人上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除本案外,警方曾多次獲報被告有家庭暴力情事一節,有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詳警卷第165至181頁)可稽;觀諸該等通報表具體內容欄所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前後,有多次拉扯、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情事,告訴人甚須警員陪同返家拿取個人物品,且被告知悉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因細故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反覆實行同一之傷害、強制等罪之虞。

㈢再參諸甲案判決書(詳原審卷第61至64頁)及乙、丙二案起

訴書(詳原審第53至60頁),可知被告多次因細故糾紛,即持刀、鎮暴槍等器械實施傷害犯行,復糾眾犯之,甚僅係陪同友人前往,於友人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竟持鎮暴槍恐嚇與其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人,堪認被告遵法意識及自制能力甚為薄弱;況被告無視系爭保護令之禁制,仍因細故實施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顯見具保、責付或禁止其接觸告訴人之處分均不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避免其再犯。

㈣據此,本院綜合審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杜其再犯之風險,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查:

㈠甲、乙、丙案之被害人雖非本案告訴人,然乙、丙二案均為

被告因細故而持械傷人或與他人互毆,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相同,甲案亦為持械實施恐嚇犯行,該等案件與本案類型均屬暴力型犯罪,足徵被告習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糾紛,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罪之高度可能性;抗告意旨無視甲、乙、丙案與本案間罪質及類型相同之特徵,僅以該等案件與本案告訴人無涉,認不足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殊難憑採。

㈡系爭保護令係原審法院審酌相關事證依法核發,被告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有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傷害告訴人等語(詳聲羈卷第39頁),其空言原審法院僅憑告訴人片面不實陳述核發系爭保護令,尚難信實;衡諸系爭保護令所載被告二次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約半個月(即同年5月13日)經警依法告知被告系爭保護令內容(詳上開執行紀錄表)後,不到10日即再犯本案,實施傷害等強暴行為頻率堪稱密集,系爭保護令自足採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佐證。

㈢依系爭保護令及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間發生口角糾紛之原因非僅一端,無從以被告所指租屋問題已解決,率認其等不會再起爭執而無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危險。㈣法院審酌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雖可斟酌具體情況,

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等或其他適當之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命令及若違反時法律效果所蘊含之警示、禁制及拘束作用力,與系爭保護令實無二致,再稽之系爭保護令及本案所示行為情狀,被告手段強度層升甚為明顯。是以,被告既無視系爭保護令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恐難期待其仍會遵守法院命令事項,自難認得以命其禁止接觸告訴人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多次遭通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認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等同一犯罪之虞,併權衡國家刑罰權與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羈押,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