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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輝(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嗣先後於114年3月11日(第1次延押)、同年5月13日(第2次延押)裁定延長羈押,茲因第2次延押期間即將屆滿,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延押(第3次延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尚難執被告曾經通緝到案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佐以假釋制度,並非毫無終日刑期,應無選擇終日惶惶不安之逃亡之虞,況被告罹患大腸腫瘤疾病,更無逃亡動能,自難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向來相處融洽,應無再次引發事端之可能,本案財產糾紛係甲○○拒不交還財產,為掩飾過錯而對被告及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且被告當庭表明無意願再追討財產,會試著與告訴人和解,靜待司法審判,可見本案純係偶發衝突,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已詰問證人完畢及審理終結,尚非不能以其他干預被告權益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並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與甲○○、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尚未解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對告訴人身體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羈押原因部分: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查: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家暴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此僅係於「處斷刑」階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改變其所犯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2)本案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設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被告主張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仍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通緝拒不到案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顯難以被告非面臨毫無終日刑期,應無選擇終日惶惶不安之逃亡為由,遽認本案無羈押原因。至被告固罹患大腸腫瘤疾病,然依被告本案行為手段之激烈性、執拗性,是否全無動能逃亡,顯非無疑。

(3)綜前,抗告意旨主張本案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非有理由。

2、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因與甲○○、告訴人間財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與甲○○間財產糾紛,緣自108年間2人離婚時起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73頁),又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達到目的後,就想把我趕走,還賤賣我的房子,五百多萬的房子只賣一百多萬」(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被告對上開財產糾紛,歷經多時仍耿耿於懷,尚難以其於原審表示不會再對告訴人追討財產(見原審卷第437頁),逕認上開財產糾紛已獲解決,被告心中已不再掛懷。

(2)被告前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朝甲○○揮舞,致阻止被告行為之被害人Cabalza Juliana Masiragm受有刀傷,嗣被害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41、42頁),本案因被告向甲○○及告訴人追討財產遭拒,即持番刀砍殺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感情非差,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68、369、546頁),可見被告遇有不合己意之事,不論對象為何、情誼是否良劣,極易持凶器洩憤,情緒控制不佳,則在上開財產糾紛未獲解決情形下,已難排除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至被告辯稱:因甲○○將錯誤訊息給告訴人,始發生誤會(見原審卷第27頁),固與告訴人及林裕婷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81、546頁),然此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難遽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性。

(3)綜前,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亦非有理由。

(二)關於羈押必要部分: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係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嚴重破壞法秩序,有確保審理、執行順利進行等公益之必要,復因上開財產糾紛尚未解決,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相互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被告請求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至本案業已詰問完畢及審理終結,僅能證明(推認)本案審理活動進度,並不當然得削減(或否定)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日後非無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