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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珈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葉珈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珈銘(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意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情節態樣相似、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各罪整體評價應非難程度、比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3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4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25日至108年5月9日(編號3部分,抗告人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被害人被騙匯款後當日提款被害人之款項,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編號4部分,被害人匯款及抗告人實際提領時間是108年4月28至29日),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倘考量其敵對法秩序之程度或矯正必要性,亦應衡酌上開各罪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並造成罪刑不相當,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此時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依前開說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三、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25日至108年5月9日,犯罪時間高度密接,情節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曾兼管理其他車手、收水工作,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又抗告人於上開各罪中之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上層主導地位,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2年9月、1年6月、2年、3年、2年、2年10月合計15年11月為重),兼衡抗告人之意見等,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及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7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定應執行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定應執行2年9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千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千元×1次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千元×1次 定應執行1年6月併科罰金7千元(罰金部分不在此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5日、7日 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日)(受刑人實際提領時間是108年4月1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13號、109年度偵字第63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9月22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日 109年12月5日 111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21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31號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9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定應執行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定應執行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定應執行2年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9日至108年4月29日(受刑人實際提領時間是108年4月28至29日) 108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6日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7號等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4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號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 定應執行2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