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承壕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號、114年度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茲因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延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同住,又犯案後離開現場為常態,被告駕車回○○住處並非逃亡,再本案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並經原審審結,並無審判無法進行,難認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並無羈押必要之理由,且被告羈押逾半年,知所警惕,復有正當工作及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母,若要防止被告逃亡,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並以被告犯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前往○○,經警拘提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羈押原因部分: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沒有固定的住處,都在○○○○○電子遊藝場後面的車上睡覺」(見警卷第45頁),復於原審訊問供謂:「案發後沒有回家,因那陣子與家人吵架,就沒有再回家,大部分都在○○,都睡在車上」(見聲羈卷第44頁),可見被告居無定所。參以:
(1)被告等人犯案時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供稱:「000-0000」號車牌是其所有,放在駕駛座椅背袋子內(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復於警詢供稱:行經花蓮縣○○鄉時「先換車牌」(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羅志光供稱:被告應該有看到伊等在換車牌(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可徵被告有躲避追查之意。
(2)被告等人原從○○經國道、北迴駛至花蓮,犯案後不循原路,改行中橫返回○○,業據被告供承及同案被告供承在卷,益徵被告有逃避追緝之嫌。
(3)同案被告羅志光於警詢供稱:「路上被告就說找沒有監視器放他下車」(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避人耳目之心。
(4)本案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設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原審雖已行交互詰問完畢及審結,然僅能證明(推認)本案審理活動進度,並不當然得削減(或否定)被告有事實或相當理由逃亡之虞,況本案日後非無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羈押原因。
3、綜前,抗告意旨主張本案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非有理由。
(二)關於羈押必要部分:
1、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法秩序,有確保審理、執行順利進行等公益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現年31歲、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
3、被告自107年起因多項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假釋出監後,又因多項加重詐欺案件(已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確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前揭被告自承與家人吵架後未再返家,無固定住處,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被告辯稱:有正當工作及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母,請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