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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彥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勳(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所為竊盜犯行,係因友人勸誘及自己思慮不周所致;傷害犯行則係因酒後失控,抗告人清醒後甚感後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現已經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對於該二案均已知錯,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各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是否存在,應由執行緩刑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自應僅依檢察官所聲請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受刑人是否另外符合其他撤銷緩刑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或由法院立於補充性之地位,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確認檢察官是否另為陳明,倘法院將未經檢察官主張之其他事由,一併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即有就未受請求部分為裁判之未恰。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時,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復歸社會之情況,綜合評估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罪,依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因素,是否已經使原所宣告之緩刑,無繼續存在之正當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倘原確定判決有為達到緩刑宣告免予刑之執行之目的,併命受刑人為一定矯正、預防再犯之緩刑條件時,法院自應就該等緩刑條件執行狀況予以適當之調查,並據以為其裁量權行使之重要依據,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不思悔過自新及更加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法益,竟於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復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行為並受拘役達100日之宣告確定,雖二次犯行所侵害法益與吸食毒品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認緩刑之宣告未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緩刑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先於112年12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花蓮地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13年10月27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花蓮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同院合議庭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犯甲案,並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並未以尚未確定之丙案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原裁定卻誤認丙案業已確定(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至25列),且未通知檢察官是否補充聲請,亦未給與抗告人就丙案部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該部分於本案一併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其認事、用法,已難認為妥適。

(三)又抗告人所犯甲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執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是否足生矯正之效,應得調取執行卷宗予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事證除未予調查,理由中亦未說明被告再犯乙案之原因、主觀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甲案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已執行完畢等節,對於認定抗告人執行刑罰必要之影響,即依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乙案與未確定之丙案之情,逕以抗告人一再違法、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等由,遽認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實有未恰,原裁定就緩刑撤銷必要性是否已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判斷,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