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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文榮(以下稱抗告人)入監後除勞作金所得外,並未收受任何親友贈與或寄入之款項,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稱花蓮監獄)總務科所列其匯票來源均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以下稱系爭年金),雖混同其他金錢而成為受刑人之保管金,但扣繳名目應各自分別,花蓮監獄卻以其系爭年金存入所設專戶中保管並強制扣款,違反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且既無親友寄錢,系爭年金如何與其他金錢混同為保管金,請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國民年金專戶為前提,倘該年金已經領出,並存入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既非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

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4年5月14日花檢秀丙111執沒291字第1149011215號函敘明依上開判決執行沒收,命花蓮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尚屬有據。

㈡勞保局前經抗告人申請將其請領之系爭年金轉至監所,遂同

意改按支票寄發,並按月寄至抗告人指定之地址收取,嗣並依抗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調整系爭年金發給數額,且按月發給之系爭年金均以郵寄匯票方式寄至花蓮監獄,由獄方以收容人保管款方式收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勞保局114年4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60119040號函、114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詳原審卷第13至19頁)、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1頁)可憑。

㈢準此,依前開說明,系爭年金既經抗告人以領取票據方式領

出,並存入其在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已非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即無前揭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且抗告人領取系爭年金之票據既屬外界送入之金錢,花蓮監獄將之列為抗告人保管金,亦與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保管金之定義無違,自得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年金既因抗告人領取後存入其花蓮監獄保管金帳戶內,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花蓮監獄依檢察官執行命令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代扣保管金、勞作金後匯入該署專戶○○○○○○○○○○○○○114年5月20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21600號函、花蓮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花蓮地檢署嗣函知抗告人所扣得者係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並非年金專戶(詳原審卷第11頁),均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領取系爭年金之票據係屬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允當。抗告意旨以系爭年金之來源為國民年金給付,認非屬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亦不得扣繳以執行沒收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