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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再 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郭瀛豪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瀛豪(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稱花監獄)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7日收受裁定,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155、157頁)。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

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算,加計再抗告人所在之花蓮監獄與本院所在地之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30日已屆滿;又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花蓮縣亦僅有非本院及花蓮監獄所在地之光復鄉於該日停止上班上課,有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為憑,自不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10月1日)為再抗告期間末日;至於該期間內雖有星期六、日及其他休假日,然均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扣除。

㈢本件再抗告狀並非依前揭規定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而係由

再抗告人以郵寄方式逕向本院提出,此觀再抗告狀寄至本院之信封自明,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詳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再抗告狀係於114年10月1日實際到達本院一節,此觀再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自明,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三、據此,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