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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建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智(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執畢出所後,於3年內因多項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刻正執行中,倘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恐不利於其累進處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因其間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僅係主張執行本件觀察勒戒之時間是否得當,並非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提出指摘,況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或延緩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以上開個人因素執為抗告理由,尚非有理由。

(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罪,應無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適用等,與本件無關,況本件是否裁定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