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恩裕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恩裕(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期間經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除援用原裁定外,並說明如下:㈠關於傳喚(通知)被告出庭陳述意見部分:
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
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即感化教育、監護、毒癮禁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免除執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已遭宣告違憲)。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第2款所稱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係因應法務部已提出於立法院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的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議中關於刑法第1編第12章所規定的其他保安處分而列,與毒品條例無關。故檢察官依毒品條例聲請之觀察、勒戒,並不在立法過程所預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射程範圍。
⒊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足徵刑法之禁戒處分係針對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經判刑之被告所規範之保安處分。此與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有別,並非特別法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未盡相同,容有立法者裁量之空間。立法者既已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該條之規範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考量其於刑事政策上對於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特殊考量,自非必須先予被告陳述意見。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
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
⒈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乙節,有法務部110年0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⒉承上可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依據
精神醫療人員意見,訂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作為判定準則,供實務人員判定時,有具體之依據,以求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認定標準。
⒊文獻上以質性研究者(陳秀玲,醫療人員對「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看法,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3年6月)亦認為,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作為對受觀察勒戒人再犯評估的參考點及增加評估效率,因其書面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之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誤差,提供科學化、客觀及公正之結果,減少駁回及相關訴訟產生。以目前實務操作上,法院動輒過度介入審查,反而變相增加人為主觀因素干擾,影響評估結果之公正性。
⒋被告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對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影響
是否具有顯著性,同因子對評估再犯施用毒品是否具有預測力,尚無穩定一致結論云云,要屬擷取部分論者個人看法,尚難以此認評估標準紀錄表無具體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而不得將其列為評估因子。
⒌至於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固未特別敘明毒品以外犯罪紀錄
如何影響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並未區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罪名、犯罪類型等。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供實務人員判定時,有具體依據,以求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本無須如學術著作般,鉅細靡遺,詳述原委、經過等。抗告意旨以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未詳敘其他犯罪紀錄對於施用毒品傾向影響,認有不應審酌而審酌之違法云云,要屬對於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性質、作用、目的等有所誤解,尚無足取。
㈢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部分:
⒈按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
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且關於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或有裁量因素不足、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
⒉查勒戒處所將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列為評估因子,係依
法務部函頒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尚難認有違背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有裁量不足、過度,致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濫用裁量情事。至於其他被告因在監執行或其他原因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檢驗既無藥物反應,評估人員自不得將此列入不利被告因子。
⒊查本案被告固係因通緝到案而被送觀察勒戒,然本案問題本
質應在於被告在通緝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而非被告有無被通緝,其他被告於入所前,既已無施用毒品,豈可再將此列為不利因子予以評估。換言之,如被告於通緝期間無(繼續)施用毒品,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即不致受不利評估。
⒋抗告意旨未詳究問題本質,認於本案突遭緝捕狀況下,突現
不公平之處,且有將不應考量因子加以考量違法疑慮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㈣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5.所內
行為表現」中,被告因「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動態因子得2分,又於「臨床評估」項下「1.物質使用行為: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每種2分)」,於靜態因子得2分部分,分別於不同的項目中重複評分,有重複評價疑義部分:
⒈查持續於所內抽菸係列在「行為表現」項下,即著重被告於
所內之外在行為表現,濫用合法物質則係強調被告「濫用物質」內容、種類(不限於香菸),評估對象、內容應難認為同一。
⒉縱認吸菸部分有重疊,然扣除重疊部分(2分),被告得分仍為60分,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說明手冊)。
⒊抗告意旨另指稱,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有違明確性原
則云云,然法規範概念本難如「數字」般精準,容有一定程度的規範、評價空間,且「持續」之概念,依一般正常人理解,亦非無法(或難以)理解其可能文義射程範圍,故被告認其標準空泛不明,難認已詳具理由可供法院審查,自屬判斷濫用云云,應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