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維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維誠(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其花蓮縣○○鎮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臺九線花蓮往○○某處車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本案犯行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斟酌其於檢察事務官(以下稱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希望觀察勒戒,復未依限回覆意見,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務官詢問時,係表明欲進行藥癮治療,非選擇觀察、勒戒;又其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直至113年7月始施用毒品,並於113年7月至○○醫院接受藥癮治療,法律修正即係鼓勵吸毒者接受治療,且其從事不動產仲介,目前亦有仲介案件進行中,若入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其業務,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戒癮治療處分)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戒癮治療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據被告之自白(詳毒偵412卷第14至15、141頁、毒
偵12卷第10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詳毒偵412卷第61至63、197至1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迄至本案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尚無疑義。
㈡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願意執行觀
察、勒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指稱其並未選擇觀察、勒戒,雖無足採;然細繹問答過程及內容,可知事務官詢問本案欲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並告知估計執行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時間分別為何、戒癮治療須自費後,被告旋詢問戒癮治療有無補助,經事務官表明未有聽過補助,迨陳明願意觀察、勒戒後,仍繼續陳述係因○○醫院護士稱可補助戒癮治療費用(詳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可否補助接受戒癮治療所需費用乙情,顯為被告本案擇定接受「戒癮治療處分」,或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考量基礎。
㈢惟按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
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稱認定標準)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衛生福利部藥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18歲以上成人藥癮個案每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35,000元/年,由指定藥癮治療機構依據個案實際在該院接受之醫療項目補助,申報核實補助,衛生福利部○○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均為花蓮縣114至117年指定藥癮治療機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介評估應接受「醫療戒治」或「團體/個別心理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個案,符合上開補助方案之補助範圍,有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4年7月8日花心防字第1140001159號函、同年月30日花心防字第114000131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57、69頁)。
㈣準此,被告若經評估結果應接受上開治療程序,應可獲得一
定程度補助,故事務官告知被告並無補助一節,恐非全然正確,而被告既係因此認定接受戒癮治療費用並無補助,始擇定接受觀察、勒戒,其意思表示自有瑕疵,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處分之意。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強制戒治完畢後,復
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以期待其能自主戒除毒癮。然:
1.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亦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處分,參以該項但書規定,其考量重點仍為該項各款或其他情事,是否足以妨害戒癮治療之進行。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9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已期滿未經撤銷),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目前尚無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戒癮治療處分之情事。
3.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佐以被告前次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時間為92年間,其假釋出監距離本案犯行已超過3年,時間上已有相當跨距,能否僅以前案施用毒品罪執行紀錄,逕謂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饒非無疑,亦似有過度放大該前案素行射程效力,而有違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以達教化與治療身癮及心癮之立法目的之疑慮。
五、是以:㈠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訴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承上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究應聲
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處分,檢察官應審酌施用毒品行為輕重、犯罪情狀、犯罪後情狀、犯人個人情況(如家庭背景、健康狀況、經濟困境、心理狀態)「裁量」決定之。
按檢察官之訴追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廣義訴追裁量一環),應於以憲法為頂點的法律架構中,適正公平行使,其裁量應非完全自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參照的判斷基底,如顯然不當,或因裁量權行使有誤,客觀上顯然為不當聲請,似難認無逸脫裁量權,其聲請效力難認為無疑。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似係因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事
務官詢問時表明:希望觀察勒戒(詳毒偵12卷第102頁),然被告之所以為此表示,係因事務官於同日詢問時向被告稱:「沒...什麼補助?什麼補助?哪有吸毒了還可以補助,還有犯罪還可以補助的...我沒有聽說耶...什麼補助?還有補助不是鼓勵大家去施用嘛,沒有這種事吧...」(詳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尚難係出於「真摯性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執此非真摯性同意,率聲請觀察勒戒,其判斷基底,似顯然不當,致裁量權行使有誤,而有客觀上顯然為不當聲請之疑,非無逸脫裁量權行使之虞,參照前開說明,尚難准許其聲請。
㈣據此,原裁定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本案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重為適當裁量,以符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