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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呂紹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紹慶(下稱抗告人)認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說明手冊」評分原則,應於入所後2週時間,由相關醫療人員進行評分後,迄4至6週可再進行1次評估,以作為評分修正,抗告人不懂何為靜、動態因子,也詢問過相關醫療人員,相關人員給予抗告人之答案模擬兩可。抗告人是否因為另案在身,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戒治處分,是否太過於自由心證,抗告人不得而知,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公正、公開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4年7月11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3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7月11日花所衛字第114070022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前稱評估應有2次,其不懂何為靜、動態因子,相關人員給予抗告人之答案模擬兩可,評分太過自由心證等語,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㈢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

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正常,得1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廚師,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3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3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