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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芮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芮瑄(下稱被告)因與配偶不合分居達1年以上,早已不住在戶籍地即配偶之住所地,配偶亦將其聯絡方式封鎖,又其在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花蓮縣○○鄉○○路000號0樓之0」曾是其租屋處,但其住不久後就搬走,故其從未實際收受及知悉檢察官及法院所寄發本案相關司法文書,並非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其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住在公司宿舍,有固定住所,被告於偵查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讓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維繫得來不易之正常生活與工作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依此,除因施用毒品者明顯已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外,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檢察官自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又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據此,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合法通知被告到庭,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設籍花蓮縣○○鄉○○00○0號(下稱

戶籍址)迄今,另於113年11月21日為警在花蓮市○○○街○○000號房內查獲後,於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為「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之O」(下稱○○鄉地址)。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3月間以傳票分別向上開2址為送達,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24日到庭,然均因無法為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而均寄存送達等情,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見毒偵卷第23-2

7、33-3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早已於113年5月間搬離戶籍址,現住人劉○雲不知被告聯絡方式,未為任何通知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114年9月5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113年10、11月間已搬離○○鄉地址租屋處等情,亦經該址房東配偶以電話向本院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於114年間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及○○鄉地址,無從收受及知悉檢察官前開庭期之傳喚,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等語,尚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上開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雖寄存於派出所,但因被告於114年間並未實際居住在前開2址,即難認該等庭期通知已合法送達。準此,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所踐行合法通知被告到庭之正當法律程序,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法補正,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為裁量,應由檢察官自行另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㈡綜上,被告本件抗告意旨,經核卷內資料尚屬有據,原審未

及查明,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