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鴻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鴻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33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6月確定,並與受刑人另犯竊盜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105年8月28日至106年8月29日另案執行殘刑)入監,且業於114年7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