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不得對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0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甲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係對兒童犯強制猥褻罪(被害人現已成年),其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1年10月27日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112年7月13日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接受輔導中。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甲99:低。㈣量表MnSOST甲R:低」。並參酌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詳執聲付卷第137頁),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