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潘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三、禁止對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參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禁止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五、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距離三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潘祥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本院為最後裁判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執聲付卷第31至40頁),且受刑人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9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71號函核准假釋(執聲付卷第1頁)。本件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適用。
四、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收容人(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直接調查表、犯次認定表、直接間接調查表、警察局函、個別教誨紀錄、各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切結書、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