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葉乃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葉乃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葉乃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6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