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品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品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法院撤銷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11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