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883、1884、188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者」,依○○○○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又揆UNO釋示,拒供○○○○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均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助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未依法優先適用○○○○者權利公約,案內標的已處分在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再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拒行勘驗調查證據及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節,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