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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沅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沅蔓(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定讞後,已然知錯,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與被害人劉○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書、還款書為證,前開新事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基礎,請考量上情及聲請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需獨立照顧臥病在床之老母,開啟再審,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量刑因子變動,則屬量刑之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調解書、還款書等新事證,至多僅影響其量刑之輕重,而無從更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93-94頁),並聽取其等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