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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399、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及同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江○○之事實,無非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江○○之證詞為據,然依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證人江○○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江○○出具自白書及接受員警詢問,指證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時,係與聲請人同時被羈押在看守所且同舍房,則證人江○○撰寫自白書時,聲請人豈會不知,所以聲請人實係為了讓證人江○○可以交保才為虛偽之自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照片、切結書,可知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係在陳志豪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向陳志豪借款,無從於同一時間在花蓮地區販賣毒品給證人江○○。況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可知,卷內並無聲請人與證人江○○之對話譯文存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逕以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江○○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自應有再審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予江○○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資料,然前揭函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2頁),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59頁),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資料等作為新證據部分:

1、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得參)。是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之資料,雖曾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5月26日陸續提出,主張「聲請人之自白為虛偽」及「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晚間因在新北市土城區向陳志豪借款而有不在場證明」之新事實,並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聲請人本次尚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即附表編號3至4)重為主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予以剔除,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2、聲請人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資料,主張其自白及證人江○○之證詞均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觀之聲請人前述歷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可見聲請人係先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然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該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同為105年5月20日,然因臺北地區與花蓮地區交通時間至多為2至3小時,尚難證明聲請人該次交易時間必不在交易現場等情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26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截圖欲針對前次駁回理由為補充,惟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該證據無從證明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簽發地點及在場人,更無從佐證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嗣聲請人始於114年1月8日針對前次駁回再審理由,再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切結書重為聲請再審,雖前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有於105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陳志豪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事,惟質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3之切結書應該是111年就拿到的等語,則對於此一或可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明顯有力證據,何以於原確定判決歷審過程及數次聲請再審程序中均未提出,且該切結書內容,更反於一般交易常情,特地書寫借款之詳細時間、地點,已有針對訴訟目的所製作之虞,其可信度尚屬堪慮。

3、又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9日曾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告發證人江○○於原確定判決偵查中之證述為偽證,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證人江○○有虛捏、杜撰證詞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聲請人當時告發狀所書之內容略為「對於第1部分(即105年3月),當初我與江○○是合資一人一半,由我先墊出2萬元,確實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毒品我是全部先倒在磅秤上,然後再平秤一人一半,因為我也怕吃虧。但是江○○卻說我只秤半兩給他。江○○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因為那一包菸盒的安非他命的重量到底有多少?是不是超過1兩?雖然說好一人一半,但是江○○也怕吃虧,所以一定是要把毒品全倒在磅秤上過秤,確定重量,不可能沒有秤重量,就先秤半兩給江○○,萬一毒品重量不足1兩或超出1兩,大家都怕吃虧。......對於第2部分(即105年5月20日),由我帶江○○到一間公寓內,該公寓是與第1次購毒該友人租處,當時在公寓內是向同第1次購毒友人,當面由友人直接將毒品交給江○○,當下江○○將毒品放在電子磅秤過秤重量,確定重量足1兩後,先由我墊出1萬6千元。因為該公寓並不是我的住處,所以不可能有所謂『該公寓內向我購買1兩安非他命』之情形發生。證人江○○於第1次、第2次與我合資向友人購買毒品過程,均見聞我交付友人購買毒品之價金及每次所購買毒品定是過磅秤確認重量,以確保毒品重量沒減少而吃悶虧,但是江○○其所供證言,卻避重就輕,致所述不實不明,誤導法院之判決,故證人江○○已涉犯偽證罪」等情(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要告江○○偽證,譚眼科這段(即105年5月20日),當時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我們碰面後到我朋友的公寓,江○○看到我朋友是跟上次同樣一位阿龍就問我『阿龍身上有沒有東西』,之後我就問阿龍身上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阿龍說有,阿龍就直接問江○○是否要拿毒品,江○○就說他想要買一兩,阿龍就拿毒品給江○○,但江○○身上沒有錢,江○○先請我幫他墊一下,我就跟江○○說可以,屆時跟上次的9,000元一起還我,我就拿16,000元交給江○○,江○○再交錢給阿龍,這個過程阿龍都在場並看到。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105年3月這次,他筆錄說我是直接秤半兩給他,但事實上我是把菸盒內所有的毒品都倒出來在磅秤上,倒出來秤是一兩,直接分一半交給江○○,這次毒品的錢他說算9,000元可不可以,但是最後錢沒有給我。當天江○○到我家原本聊聚寶盆的事,後來我朋友阿龍來我家,我在客廳用2萬元跟阿龍買一包安非他命(一個香菸盒裝),江○○都有看到整個交付的過程,後來阿龍離開,我跟江○○到二樓,我把安非他命從菸盒倒到磅秤上,江○○看到就知道是毒品,說他也想要一半,但他沒有錢,所以我才算他9,000元。當時只有我跟江○○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在在均僅見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江○○合資購毒並未獲利,並無隻字提及如聲請意旨所稱與江○○通謀虛偽自白或其於105年5月20日不在花蓮地區等節,甚至自陳於105年5月20日有與證人江○○碰面後一起前往朋友住處購買毒品等情,均與聲請人本次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有所歧異,益徵聲請人本次所提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明力極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其證明力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所提出證據資料,或已經原審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且所執各端,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概要 備註 1 本票翻拍照片截圖 照片內容為「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R No472592),票面金額3萬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20日,受款人為陳志豪。」、照片顯示時間為105年5月20日21時6分。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2月15日函文 說明因江○○改用其他未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門號,致無聲請人與江○○間於105年5月20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紀錄可提供。 3 切結書影本 聲請人有於105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陳志豪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向陳志豪借款3萬元,並已於111年7月17日全數清償。 4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 聲請人與江○○分別曾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6月16日間、105年5月24日至106年4月17日間經羈押。 5 證人江○○105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指證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