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秀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秀琪(下稱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情形,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下列書狀、陳述及證據:
(一)書狀部分: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至31頁)、藍秀琪再審聲請案庭訊發言(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聲請再審1141015訊問庭說明補充狀(本院卷第301至326頁)、聲請再審對於新事實新規性說明之補充狀(三)(本院卷第423至430頁)。
(二)陳述部分: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三)提出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後(下稱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處聲請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6款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前揭書狀、陳述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聲證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即聲證2)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2、10部分(即聲證4、12):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提出附表編號2、10,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認非屬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22),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本院前次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二)關於附表編號3至9、18、19部分(即聲證5至11、14、15):附表編號3係都市計畫法對抽象事物所為規定(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次裁定駁回);附表編號4、5分屬行政機關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內容、檢討原則及基準等,以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權、實地調查等就抽象事物所訂定之行政法規(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前次裁定駁回);附表編號6至8均係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所為抽象解釋(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本院前次裁定駁回);附表編號9係司法院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所製作救濟途徑之網頁資料;附表編號18、19均係司法院大法官就被告獲知卷證資訊權、被告對共同被告詰問權所為抽象解釋。以上均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1、11至17、20至30部分:
1、按系爭第6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6至29(即聲證27至30),主張聲請人於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簽後約後,並未與曹文賢討論本件變更案,且「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提出之人民陳情變更都市計畫建議個案」最終確定維持原計畫,並未通過,與應「駁回其申請」效果相同,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公務員違背職務罪刑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325頁),惟上開證人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且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25、37、39頁),縱捨棄證人余光華(附表編號26)及謝政穎等證述(附表編號28)而未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認合於「新規性」。
(2)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1至16,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園變更綠地,全國無此案例,已有誤認(見本院卷第306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內容,均係聲請人「彙整...相關案例」而製作,應屬其個人意見。縱花蓮縣、台東縣、新北市、宜蘭縣、台北市、台灣地區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公設用地)有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內容,且有聲請人自稱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變更案例(見本院卷第260頁),而具有新規性,惟細繹上開資料內容,就變更規劃內容後之公園綠地等面積是否僅達百分之6.4,未達斯時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百分之10之下限等情,均隻字未提,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變更案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之下限,更以全國前無如此大型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之案例,此案實有違公平正義」不同,是附表編號11至16顯難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吳俊勳、陳銀河、賴美蓉等人證述之證明力,亦難認具「確實性」。
(3)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2(即聲證18),主張同(2)(見本院卷第306頁),依上開資料之形式,固具新規性,然細繹內容,係因花蓮縣早期都市計畫劃設大量公共設施保留地,全縣未開闢公設保留地面積達385公頃(公園用地占比40%等),為解編公設保留地所為研究報告,再參酌聲請人於上開資料上添註「本報告顯示花蓮縣透過系統性解編作業,已有效解決長期土地凍結問題,並創造多贏局面。未來應持續滾動檢討,兼顧都市發展與公平正義原則」,可見附表編號22係在案發後所為,與案發時之法令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之情形有別,尚難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難認具「確實性」。
(4)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即聲證3)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逐一再行爭辯,附表編號17(即聲證13)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及所適用刑訴法而提出個人意見,附表編號20(即聲證16)係聲請人對都市計畫法修法之個人意見,附表編號21(即聲證17)係聲請人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權責範圍之個人意見,附表編號23(即聲證24)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個人意見,附表編號24(即聲證25)係聲請人對臺灣地區公園保留地解編案之個人意見,附表編號25(即聲證26)係聲請人對都市計畫綠地變更與公平正義關係之個人意見,均未舉任何新證據及相關資料,核與「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5)至附表編號30(即聲證31)係聲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而自行製作之時序表,並不具新規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除有本院前次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