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雲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理由狀及聲請再審補充新證據狀所載(依序如附件一至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雲峰(以下稱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件一之附件1)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標的應為原確定判決,本院則為本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此觀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自明;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補發其於89年3月13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該署收文日:89年3月14日)影本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卷保存期限即將屆至並將依法銷毀,如本案卷宗銷毀將無法再次提供,有該署110年3月23日東檢松丙110執聲他76、77字第1109004163號函影本足佐(詳本院卷第135頁);而該案全卷已於110年11月19日銷毀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案件校核單及該案全卷明細之電腦截圖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所檢附之證據除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及上開告知全卷即將銷毀之函文外,均為其之前閱覽卷宗證物所取得,本件聲請所提出者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者並非全部相同,部分資料未提出,然該等資料之前均在審理卷宗內,均為從中影印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各項資料既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是否均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並非無疑;又參諸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均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加以指摘,或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僅泛稱其本次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為余世銘,另有84年12月11日公文(即附件二之附件1,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政風室簽呈(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即附件一之附件2,與附件三之附件2、3相同),因簽呈法官不予採信,公文亦載明政風室認當事人之檢舉為無中生有,余世銘並未講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212頁),更顯屬對證據之取捨與原確定判決持相異評價,已難認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㈡又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
第12號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詳本院卷第55、56頁,此為電子檔列印資料)可憑;而該裁定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誣指劉學德之檢舉書中有指稱「聲請人擅將劉學德的河川地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根據劉學德之檢舉書以及卷內所有證據,已認定劉學德並沒有誣指聲請人有任何竊賣土地於砂石廠行為,僅一再質疑聲請人辦理該項業務有違法貪瀆的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中,其中議員的質詢內容也都是針對聲請人遭檢舉違法貪瀆之行為,並沒有聲請人遭指竊賣土地的情事,另政風室簽呈已經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加以審酌,至於政風主任余世銘在審理中的證述,也已經經過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而且所謂竊賣土地的檢舉內容,也是聲請人詰問中自己所說的話語,並非余世銘所證述等情明確。是聲請人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指84年12月11日公文(即附件二之附件1,與附件三之附件4相同)、84年12月4日政風室簽呈(即附件一之附件2,與附件三之附件2、3相同)及證人余世銘之證述(即附件二之附件7)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上開再審案件中詳予說明指駁,且經核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指之第一份報告書(即附件二之附件5)、第二份報告書(即附件二之附件6),實係指上開84年12月11日公文內所指之書面報告書(詳本院卷111頁),及於議會質詢後,打電話與劉學德發生爭執之情事(詳本院卷第121頁),與上開公文核屬同一之證據;是聲請人本次再就上開公文、簽呈及證人余世銘之證述聲請再審部分,自與其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次聲請提出之各該歷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中載有證人余世銘之陳述內容者,性質上即與上開余世銘之證述同一,其中載有聲請人之陳述者,則屬聲請人之抗辯及對各項證據之意見,並非證據,應予敘明。
㈢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依職權或針對起訴
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案件偵查後所為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為應否起訴之意思表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為指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二之附件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即附件二之附件9)、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即附件二之附件1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即附件二之附件13),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各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程序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更難認有何確實性可言。
㈣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提出之89年3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
詳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即附件二之附件8)及劉學德陳情書(詳本院卷第99頁,即附件二之附件3)內容,並佐以余世銘之證述(即附件二之附件7),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詳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陳情書並非新證據,亦難認有何確實性。
㈤聲請人雖提出其85年至91年之考績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63至
175頁,即附件二之附件11)為證,然考績核定與刑事審判之性質及程序迥異,二者非必有其關連性,且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認涉有誣告罪嫌,直至原確定判決始為有罪認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定讞,是該等考績通知書所載考列聲請人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之年度,既均在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之前,自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關連性,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乏確實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㈥聲請意旨雖檢附「本案土地現況位置圖」(詳本院卷第101頁
,即附件二之附件4,與附件三之附件1相同)為證,然該圖實係本院前於審理9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即原確定判決前之歷審案號之一)案件時,由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所附之圖,此觀該案訊問筆錄自明(詳本院卷第105頁,即附件二之附件4);參以該圖說明欄敘明台東縣政府依據劉學德84年檢舉聲請人時提供之契約書及其河川位置圖等資料實地調查結果發現劉學德檢舉與事實不符後,以前開84年12月11日函文函復劉學德在案等語,足認此應屬聲請人抗辯之一環,而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有記載相類之內容(詳本院卷第14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認聲請人當時對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之調查過程及結果均甚為瞭解,客觀上並無所謂劉學德檢舉聲請人竊賣劉學德所使用河川地予砂石場,獲利數百萬元之事實,聲請人主觀上亦無誤認有此事實之可能(詳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位置圖自不符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㈦至於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對事實認定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盡調查等節,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係以顯不具有「新規性」,且與「確實性」要件不符之證據聲請再審,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而均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