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郁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郁青(以下稱聲請人)於歷審上訴
狀均已陳明,第一審時其要求傳急診醫師到場,於本院審理時已要求法官依職權調查,亦請檢察官詢問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均遭漠視,判決理由矛盾,充滿法官、檢察官推測之詞。
㈡聲請人自行找法醫研究所主任及驗傷相關專家,均表示驗傷
單上6*1公分之傷勢非告訴人邱子瑄所指之踢傷,法官無法辨識傷勢有何不同,對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明顯違法。
㈢請法官行文去警局鑑識科及法醫研究所鑑識上開傷勢是否為
踢傷,並請花蓮慈濟醫院醫評會函覆診斷書上所載當時醫師是看到何種傷勢,而記載6*1公分擦傷;另告訴人於詰問時稱急診時有拍照,自己亦有拍照,然醫院卻稱並無照片,應係護理師未將照片上傳至病歷電子檔。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又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併載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號(詳本院聲再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此觀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自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為上開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詳本院聲再卷第11、70頁);經核該病歷影本與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詳本院上訴卷第162頁)所載於審判時所提示調查之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詳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9頁)相符,聲請人復自承該病歷影本係自其聲請而經付與之全卷電子檔中列印出來等語(詳本院聲再卷70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所執為新證據之前開病歷資料,顯為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於本院審判時已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病歷資料已詳予說明,且認應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信用性(詳本院聲再卷第34頁),是該病歷資料既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提示調查,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而斟酌之,復載敘花蓮慈濟醫院以113年3月4日函覆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拍攝照片一節,並不影響上開病歷資料之信用性,以及證人胡雅茹、邱靜玄、洪燕如之證述足以擔保、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之理由(詳本院聲再卷第34至36頁),依上開法文意旨及前揭說明,該病歷資料顯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法醫研究所主任及驗傷相關專家,均表示
驗傷單上6*1公分之傷勢非告訴人所指之踢傷,聲請鑑識科及法醫研究所鑑識上開傷勢是否為踢傷,及請花蓮慈濟醫院醫評會函覆診斷書上所載當時醫師是看到何種傷勢,而記載6*1公分擦傷等節,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以顯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要件不符之證據聲請再審,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