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45
59、4819、5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豐(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例如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吳金鴻之證言為偽證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