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45
59、4819、5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屬卷宗稱二審卷)事實欄第一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豐(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從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亦可知。然證人吳金鴻卻證述:「自92年間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約2、3天即吸食1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陳豐所購買」等虛偽證詞,92年間聲請人尚在監執行,斷無可能與吳金鴻交易毒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謹按: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金鴻部分係依憑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聲請人與吳金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扣案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金鴻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各罪刑(均累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罪刑(均累犯)之判決,併均各為從刑之諭知,並依法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為有期徒刑26年),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金鴻之時間分別係:97年7月30日(編號3)、97年7月31日(編號4)、97年8月1日(編號5)、97年8月4日17時43分許(編號6)、97年8月4日21時1分許(編號7)、97年8月8日(編號8)、97年8月12日(編號9)、97年8月14日(編號10),聲請人在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在監執行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吳金鴻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吸食安非他命在92年間。我吸食海洛因也是在92年間」、「(問:你一天施用多少量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沒有每天施用毒品,我大約2-3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81頁),其意在表達證人吳金鴻「自92年間起開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之頻率是大約2、3天即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開始染上毒癮之時間及施用毒品之頻率之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自行擷取證人吳金鴻所述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2年間」為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金鴻之時間,進而質疑證人吳金鴻證述之可信性,或對舊有已存之證據質疑內容,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無端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所引上開事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故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 為 人 對 象 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所犯法條及罪名 第一審宣告 刑及沒收 1 陳 豐 、 黃 俊 傳 陳 慧 縈 97.08.10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由陳豐指示黃俊傳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慧縈,並向陳慧縈收取價金1,000 元後轉交陳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不含SIM卡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 含SIM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黃俊傳連帶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與黃俊傳連帶抵償之。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不含SIM卡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 含SIM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陳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陳豐連帶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與陳豐連帶抵償之。 2 陳豐 張俊賢 97.08.16在花蓮市後火車站統一便利超商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陳豐 吳金鴻 97.07.30,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陳豐 吳金鴻 97.07.31,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陳豐 吳金鴻 97.08.01,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陳豐 吳金鴻 97年8 月4日17時43分許,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陳豐 吳金鴻 97年8 月4 日21時1 分許,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陳豐 吳金鴻 97.08.08,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陳豐 吳金鴻 97.08.12,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陳豐 吳金鴻 97.08.14,在花蓮市中福路與福建街口 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陳豐 、林來旺 陳亞棟 97.08.01,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林來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來旺連帶抵償之。 12 陳豐 謝華安 97.08.13,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陳豐 黃俊傳 97.07.31,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陳豐 黃俊傳 97年8 月15日15時8 分許,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9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 陳豐 黃俊傳 97年8 月5 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市中華路太陽城電玩店樓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 陳豐 黃俊傳 97.08.06,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陳豐 、林來旺 林子明 、林王政 97.06.20,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計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來旺連帶抵償之。 18 陳豐 夏澤菁 97年8 月5-6日,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 陳豐 連祥原 97年8 月12日,在花蓮市太陽城電玩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8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 陳豐 、林來旺 連祥原 97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太陽城電玩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500元。由陳豐指示林來旺交付毒品,並向連祥原收取500元後轉交陳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林來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來旺連帶抵償之。 21 陳豐 連祥原 97年7 月間至8 月12日前某日,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ROMAX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 陳豐 林佑忠 97.07.31,在花蓮市福建街被告住處附近巷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 陳豐 林佑忠 97.08.10,在花蓮市福建街被告住處巷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起訴罪名 備 註 1 陳豐 張俊賢 97.08.16前後一週內,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次,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 陳豐 黃俊傳 97年8月6日19時36分,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計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 陳豐 謝華安 97年8月13日前約10天,在花蓮市後山電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 陳豐 夏梅芬 97年6 月初某日,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 陳豐 羅福盛 97.8.24日4-5日前某時,在被告陳豐住處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 陳豐 羅福盛 97.8.24日2-3 日前某時,在被告陳豐住處附近巷內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