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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賴忻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忻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其中毒品條例案件被拆分2案(即附表編號10、12號),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15年2月,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度遠較殺人、過失致死、酒駕致死、詐欺、製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為重,雖係一罪一罰,但拆分2案等同犯行被處罰2次,累犯亦被加重2次,此刑度將使其無法復歸社會,爰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不服,本案聲明異議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